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劳社培字[2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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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 )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盟市及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体制,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水平的检测和评价。国家职业技能资格包括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
2、制定完善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有关政策;
3、对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4、对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5、审查批准全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6、负责考评人员管理,核发考评人员资格证书及胸卡;
7、审定自治区级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8、负责全区《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与核发工作。
(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盟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2、制定本盟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
3、对本盟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4、对本盟市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上报;
5、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范围内负责本盟市境内《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
6、负责本盟市考评人员管理工作;
7、对本盟市境内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鉴定工作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三)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
2、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3、推动全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4、对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汇总分析;
5、按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负责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试题库建设和使用管理;
6、对各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站(所)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管理;
7、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的组织和管理,发布鉴定公告,建立网上查寻系统;
8、草拟全区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指导性文件。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建立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建站条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申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直、区直单位直接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组成审查小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按照统筹规则、合理布局、严格条件、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站(所)的可行性。
2、按照申请建立鉴定站(所)基本要求,对鉴定站(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等级、类别和期限。
(四)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统一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类别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从事国家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职业技能鉴定。
(二)从事其它职业(工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参加相应职业技能鉴定。
(三)赴境外就业人员,获准在我区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
(四)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院)、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大中专院校毕(结)业生。
第七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抽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时间、方式进行考核。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有偿鉴定制度,参加鉴定人员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标准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管理部门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站(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规范异地考核。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自治区辖区内的鉴定机构异地开展考核活动的,要进行清理。原则上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异地考核。如确需跨地区开展考核的,须由相关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管理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日常鉴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年检工作采取鉴定站(所)自检、盟市检查和自治区抽查的方式进行。首先由鉴定站(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标准,对照检查,写出自检报告提交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鉴定站(所)进行复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三)对于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所)要在半年内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鉴定站(所)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年检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协助,并要示其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年限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员两级。考评员承担初(五级)、中(四级)、高级(三级)职业技能考核;高级考评员承担初(五级)、中(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职业技能的考核(评)。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 考评员必须具有拟鉴定工种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 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 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评、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自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待业或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计划,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作用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筹安排。
在聘任和作用考评人员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须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以聘任合同方式明确考评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二) 应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最少由三人组成)。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一人,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经验。
(一) 考评人员在同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考评人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盟市上报的年度考核结果,提出综合评价报告,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决定重新聘任与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试卷。
建立国家题库的通用工种的技能鉴定,一律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对于暂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及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组织编制试题,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在全区范围内使用,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印制、保管、发送应按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鉴定制度,定期鉴定一般每季一次。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考场管理和具体实施考务工作,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巡考人员巡视检查。
第二十一条 考务人员、考评人员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遣,并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考务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本盟市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软盘)进行汇总,上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每半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所)外鉴定的,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符合鉴定标准方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书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一) 证书的核发权限
通用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根据各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范管理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建情况,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授权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五级)、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有条件的地区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核发。
(二) 证书的办理程序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并填写证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三) 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
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自治区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 证书验印
1、 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含授权委托的盟市职业技能能鉴定指导中心)在相应处加盖印章;
2、 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劳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3、 在证书照片右下角处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已发证书的抽查复核。经复核,持证人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所标明等级不符的,宣布其证书无效,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鉴定站(所)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知识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吊销考评人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三十一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盟市,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证书的核发权收回,并向全区通报。对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此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更新时间:2005-03-08 阅读次数: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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